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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國作為歐盟內部金融監管體系較為完善的國家之一,在應對加密貨幣所帶來的法律挑戰方面始終走在前列。自2020年起,德國已將加密貨幣正式納入《銀行法》(Kreditwesengesetz, KWG)的監管範圍。此後,《反洗錢法》(GwG)以及稅法等相關法律也陸續將加密資產納入其調整對象。隨着歐盟第2023/1114號《加密資產市場條例》(簡稱MiCA,也稱《加密資產市場監管法案》)於2024年正式生效,加密貨幣的監管框架進一步具體化、系統化。為執行該條例,德國專門制定了《加密資產市場監管法》(Kryptomärkteaufsichtsgesetz, KMAG)作為實施細則。
一、加密貨幣的法律定義
加密貨幣亦稱虛擬貨幣(virtual currency),最早在歐盟2018年《第五號反洗錢指令》(AMDL5)中獲得法律定義。該指令在歐盟2015年原指令第3條中新增了第18項,將虛擬貨幣界定為:“一種價值的數字錶現形式,不由中央銀行或公共機構發行或擔保,不必與法定貨幣掛鈎,亦不具備法定貨幣地位,但可被自然人或法人作為交換媒介接受,並可通過电子方式轉移、存儲和交易。” 2020年德國將這一法律概念轉換在德國《銀行法》第1條第11款第1句第10項中,但採用了“加密資產”(Kryptowert)這一術語,並刪除了“不必與法定貨幣掛鈎”的表述。根據該規定,加密資產被歸類為金融工具,受到德國聯邦金融監管局(BaFin)的監管。《加密資產市場監管法案》自2024年生效,並在整個歐盟範圍內直接適用。根據《加密資產市場監管法案》第3條第5項“加密資產是指使用分佈式賬本技術或類似技術以电子方式轉移和存儲的價值或權利的数字代表”。為配合《加密資產市場監管法案》的適用,德國於2025年2月28日對《銀行法》進行了相應修改,自此“加密資產”概念將直接適用《加密資產市場監管法案》中的統一定義。
加密貨幣目前尚無統一的分類標準,按其發展階段可大致分為比特幣、平台代幣(如以太幣)以及穩定幣(如泰達幣)。然而,在法律語境和監管框架中,尤其是在歐盟《加密資產市場監管法案》及德國《銀行法》中,加密貨幣與穩定幣是被區分開來的。根據《加密資產市場監管法案》的規定,加密資產分為三類:(1)資產參考型代幣(Vermögenswertereferenzierte Token),其是指一種非电子貨幣代幣的加密資產,其價值穩定性將參照另一種資產或權利或其組合(包括一種或多種官方貨幣)來保持(第3條第1款第6項),如已停止發行的 Diem(原Libra), sXAU(合成黃金代幣);(2)电子貨幣代幣(E-Geld-Token),其是指通過參考官方貨幣的價值來保持其價值穩定性的加密資產 (第3條第1款第7項),如USDC(美元幣),USDT (泰達幣);(3)其他加密資產,如實用型代幣(Utility-Token)(第3條第1款第9項)。資產參考性代幣和电子貨幣代幣屬於穩定幣,但前者參考一種或多種資產、權利或其組合來進行價值錨定,其更接近為一種投資產品,而後者錨定單一法幣,更接近於傳統的电子貨幣,用於支付。比特幣和以太坊等加密貨幣則屬於其他加密資產,其沒有價值錨定,價值波動較大。由此可見,“加密資產”是“加密貨幣”的上位概念。從監管角度看,加密貨幣被視為一種金融工具與支付手段,雖不具有法定貨幣地位,但須接受德國聯邦金融監管局的監管。
二、加密貨幣的具體法律監管框架
1. 德國《銀行法》
自2020年1月1日起,德國《銀行法》(Kreditwesengesetz, KWG)正式將加密資產納入其監管範疇,並將其界定為一種金融工具(Finanzinstrument)。為配合《加密資產市場監管法案》的實施,德國於2025年2月28日再次修訂了《銀行法》,以確保其與歐盟層面的監管框架相銜接。根據《銀行法》第32條,任何提供與加密資產相關金融服務的機構均須獲得德國聯邦金融監管局的許可。此外,《銀行法》第1條第1a款第2句第6項規定了“加密資產託管業務”(Kryptoverwahrgeschäft),即為為他人提供密碼學工具的保管和管理服務或為他人保管私鑰。若未經許可提供相關服務,德國聯邦金融監管局有權依據第37條責令停止運營,根據第54條處以罰款。此外未經許可經營從事加密資產業務依據第44條被處以最高五年有期徒刑。
2. 德國《加密資產市場監管法》
2024年德國為了執行歐盟《加密資產市場監管法案》,制定了《加密資產市場監管法》。 根據《加密資產市場監管法》德國聯邦金融監管局應該對加密資產發行、交易、託管、穩定幣發行等活動實施監管(第9條); 提供加密資產交易、託管、錢包服務的服務提供者,需要獲得德國聯邦金融監管局的許可(第15條);對違反《加密資產市場監管條例》的行為設置了罰款、監禁(第46、47條)等行政處罰措施;明確“电子貨幣型”和“資產參考型“穩定幣的監管細則:德國聯邦金融監管局可要求資產參考型代幣和电子貨幣代幣的發行人設定最小面額或發行金額上限(第27條);為保護持有者和投資者的利益,明確加密資產服務提供者信息披露、風險提示義務(第18、35條)。
3. 德國《反洗錢法》
根據德國《銀行法》,加密貨幣被視為一種支付投資工具,這意味着與加密貨幣相關的活動必須遵守反洗錢義務。根據德國《反洗錢法》第2條,加密貨幣託管商、交易平台、加密貨幣交易所以及提供加密資產相關金融服務的金融機構和銀行均為反洗錢義務主體(Verpflichtete),需履行客戶識別義務(KYC)、可疑交易報告義務(Verdachtsmeldung)以及交易監控與記錄義務。隨着《加密資產市場監管法案》的生效,德國在加密資產的反洗錢規則上將進一步細化。例如,統一加密資產服務提供商的客戶識別義務標準(《加密資產市場監管法案》第68條)。此外,加密資產服務提供商在提供跨境服務時,必須向其本國主管當局提交必要信息, 本國主管當局將在 10 個工作日內將這些信息傳達給其他成員國的主管當局、歐洲證券和市場管理局(ESMA)以及歐洲銀行管理局(EBA)(《加密資產監管法案》65條)。
4. 稅法相關
在稅收領域,加密貨幣根據德國《所得稅法》(Einkommensteuergesetz, EStG)第23條第1款被認定為“其他經濟資產”(sonstige Wirtschaftsgüter)。其出售行為構成“私人轉讓交易”(privates Veräußerungsgeschäft),所產生的收益須按個人所得稅稅率納稅。
對於個人投資者而言,若其持有加密貨幣的投機期限(Spekulationsfrist)超過一年,則相關收益免稅;若持有期不足一年,且年度總利潤超過1000歐元,則需繳納個人所得稅;利潤未超過該免稅額則無需納稅(第23條第3款第5句)。加密貨幣之間的兌換同樣適用上述規定。適用的稅率範圍在0%至45%之間,具體稅負取決於納稅人的應稅總收入。
在商業用途方面,如果用戶被認定為從事商業活動,就必須申請營業執照。個體經營者或者合夥企業從事加密貨幣交易所得收益超過 24,500 歐元的免稅額,需要繳納營業稅(德國《營業稅法》(Gewerbesteuergesetz, GewStG)第11條),但是該免稅額不適用有限責任公司等法人企業。此外,對於商業性交易來說,不適用投機期限——也就是說,加密貨幣即使持有超過一年,出售時的收益也不得享受免稅待遇。
除加密貨幣的買賣外,其他與加密貨幣相關的活動亦涉及稅收問題:如空投(Airdrop):對於通過空投獲得的加密貨幣,在其被出售時適用一般的稅收規定,即作為“其他經濟資產”處理,根據德國《所得稅法》第23條進行徵稅。非同質化代幣(NFT)交易:NFT 的購買與出售通常構成代幣之間的交換交易,根據德國《所得稅法》第23條進行徵稅。質押(Staking)與借出(Lending):來自質押或出借加密貨幣所獲得的獎勵,在實際到賬時被視為所得收入。若納稅年度內此類收入總額超過256歐元,需按照個人所得稅稅率納稅。挖礦(Mining):挖礦如果屬於個人行為適用個人所得稅法,挖礦屬於商業行為適用營業稅法。
三、總結
德國在加密貨幣監管方面採取了系統而多層次的法律框架,涵蓋了銀行監管、反洗錢義務與稅收合規三大核心領域。首先,在德國《銀行法》中,加密資產被明確定義為金融工具,與加密貨幣相關的活動受到德國聯邦金融監管局的監管。德國《加密資產市場監管法》制定實施后,對加密貨幣的監管更加明確具體。其次,根據反洗錢法,加密資產服務提供者被納入義務主體,必須履行相應的反洗錢義務。最後,在稅法領域,德國對個人投資者和商業用途的加密貨幣交易收益實施不同的稅收處理,私人投資者可在持有超過一年後實現免稅,企業則需遵守營業稅和公司稅等規定。
在實務中,加密資產相關事務也日益多元,常見應用場景包括:客戶因平台破產或惡意關停而提起的合同違約或侵權訴訟;客戶因陷入虛假首發(ICO)或代幣騙局尋求刑事報案及資產追回支持;稅務機關針對高頻交易者啟動的加密交易賬戶審計與稅務稽核;跨境持有和轉移加密資產所引發的監管衝突與申報義務分析;以及企業客戶在擬設立加密交易所或發行穩定幣時所需的合規審查與許可證申請等。這些案件類型要求律師不僅具備傳統法律知識,更需熟悉區塊鏈等高新技術原理及最新的歐洲與國際加密貨幣的監管動態。